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搬运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2时3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句容市宝华镇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汤龙路时被交警查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3mg/100mL血。
上述事实有查纠违法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仲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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