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门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及民警工作说明:证实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人员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醉酒驾车嫌疑,并将其传唤归案。
张某某抽血照片、血液样本照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张某某在**镇卫生院被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检测。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有小型轿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已向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状态均正常。
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某某一起饮酒,张某某在饮酒后独自驾车离开。
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贾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独自驾车回家,在行驶至桦甸市**镇**大街**门前时被交警查获。
四、鉴定意见
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于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8.15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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