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79********,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村**号,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85号小型轿车拉载孔**、张**沿永宁县望远镇庆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望远镇中心小学门口处,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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