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永康市**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小型汽车,行经永康市大永线33KM+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提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身份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