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江山市凤林镇周某某家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6****小型普通客车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19时46分许,行经大泉线800M凤林镇镇中心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98mg/100ml、101mg/100ml。20时12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23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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