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工人,住上海市奉贤区**村**路上海**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区行知路由南向北通过五华路与346国道信号灯路口,适逢郑某某醉酒后(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血,另案处理)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五华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某某、张某某受伤。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0mg/100ml血。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