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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29011972********,汉族,小学肄业,打零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民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50分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3****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雨花台区新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雄隧道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7.4mg/100ml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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