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身份证号码6123251994********,汉族,大学肄业,**南京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地陕西省勉县**镇**社区**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高速高架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测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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