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D9****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和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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