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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泰兴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兼泰兴市**镇**村村委会**,住泰兴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K****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滨江镇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事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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