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在本市红角洲“合味原渔市”吃饭,期间饮酒。21时30分左右,张某某的司机唐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送张某某回位于本市西湖区**路**住处。唐某某驾车经朝阳大桥、九洲大街行驶至金环路时感觉身体不适,张某某便让唐某某下车离开,自己驾驶赣******小型轿车从金环路出发,沿抚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生南路和云锦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16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卡口照片、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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