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4********,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奉新县**镇**期**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原同事在**饭店吃饭并喝小半杯白酒,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送黄某某等人过桥去**小区,20时20分许,在行驶至**大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90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提取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张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88.90mg/100ml,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中第五点规定的可以相对不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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