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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宁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5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黄石镇出发返回宁都县长胜镇黄岗村家里。途经长胜镇水枞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邓某某驾驶的赣******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2020年3月20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审查,宁都县公安局在采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期间未撕下盛装容器上的标签黏贴至登记表上,且无法补正,导致证据链断裂,无法排除送检的血液可能系他人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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