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003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沙湾县**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沙湾县**路**号,现住沙湾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G******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沙湾县**小区行驶至沙湾县**路**宾馆门前路段处,停驶后在车内等人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移交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查获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自动停止醉驾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做不起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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