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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1********,高中文化,保定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大街****号***单元***室,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大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受理,已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白色路虎牌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驶至隆兴路交叉口北侧治理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7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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