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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故城县饶阳店饭店门口南北方向倒车,行驶至邢德线128km非机动车道东西方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向张某某喊话请其靠边停车,张某某将轿车停驶在路边,随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张某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94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在被查获时没有抗拒检查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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