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东侧桥头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3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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