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原籍。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京****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醉酒驾车被查获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到案后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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