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抚宁区**镇**大街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抚宁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1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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