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3****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县牛村支线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牛村支线与正港公路交叉口北50米时,被饶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2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交警部门检查中,主动接受盘查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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