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5********,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珍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2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着新乡市西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张某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的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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