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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5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P****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杞县白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苏木乡咸岗村咸岗超市路口时,被正巡逻执勤的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该驾驶员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86.5mg/100ml。民警随即带张某某到河南省杞县付集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后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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