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岳池县**乡**楼**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泉州市丰泽区霞兴路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泉州入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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