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乡**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2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号牌为浙G0S****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区江滨北街与八华路交叉口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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