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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9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6****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旭阳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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