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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6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1****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市会展路绿溪玫瑰园一区门口处起步时,与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伟所驾浙F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韩伟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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