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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6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14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尚桥村常红川菜馆出发驶往滕头祥和纸业,于15时4分许到达滕头祥和纸业后,又由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继续行驶,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张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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