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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5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号。2001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闽FQ****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名羊天下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彩虹南路299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测试和鉴定,张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含量为103 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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