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2015年10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一百元。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U****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与新园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抓获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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