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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W****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睦路口西口100米处时遇民警稽查酒驾提前靠边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浙AW****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C1E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被查获及抽血时均予以配合的情况。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呼吸检测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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