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19时47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永康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提取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身份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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