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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琼A0****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东垟东路林村桥上时,与单某某驾驶的浙C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单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单某某就民事方面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车记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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