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企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小型轿车从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出发,途经**路**桥上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卡口信息、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定性及含量分析报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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