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16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幢**室。曾因赌博行为于2018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C8****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老街云南酸汤米线店出发,19时07分许行驶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紫金桥老街至紫金花园路段处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数值为10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 mg /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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