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万松路花园大酒店驶往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方向,22时45分许,途径瑞安市商城大道解放东路路口地段,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当晚23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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