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东池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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