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保险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H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车城路CT酒吧门口路段时,与停在上述地址的浙H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不成,浙H0****号小型轿车车主汪某某报警,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2020年11月15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张某某自首,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