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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宿舍**栋**房,海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刑事羁押期限届满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甲天下甲鱼庄和朋友陈某某等七个人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喝了一瓶蓝带王牌啤酒。21时2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琼A3****号小型轿车载着陈某某准备去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滨江海岸,途经兴丹路被交警拦车检查。交警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长:王若

                        2020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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