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闽GHS****号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沿潘沙南路行驶至宝积桥附近,在倒车过程中与吴某某停放的浙B3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由张某甲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逃逸。事后吴某某报警,民警随后找到车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鄞江交警中队,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吴某某损失。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
2.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
3.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状况,准驾相符。本次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已经被吊销驾驶证;
4. 收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吴某某损失;
5.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20年5月25日下午将浙B38****号小轿车停在宝积桥附近,晚上邻居告知其汽车被撞,其后报警。之后发现肇事车辆,便拍照留作证据;
6.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二P15-17):其证明2020年5月25日晚经朋友托付(因张某甲喝了很多酒),驾驶闽GHS****号小轿车从王家桥村老乡的小店送张某甲到明苑小区,其不知张某甲是怎么去其老乡那里的,其经过呼气检测,结果为0mg/100ml;
7.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二P18-20):其证明2020年5月25日晚张某甲等人在其家里吃饭,期间张某甲喝了白酒的事实;
8.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8mg/100ml;
9.视听资料:事故视频及闽GHS****号小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2020年5月25日20时40分许,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潘沙南路宝积桥附近,倒车过程中与吴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10.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20年5月25日晚在张某乙家里吃饭,喝了白酒,之后驾驶闽GHS****号小轿车去王家桥村老乡那里,但辩解不知道发生过交通事故;之后由罗某某驾车送其到明苑小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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