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工作单位上海**照明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的小型轿车,途经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凉亭桥南隆聚大酒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
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有效的C1E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检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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