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路**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28日因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冒领、涂改、过期使用暂住证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作警告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清水县**小区董某某的家里喝酒聊天,两人共喝了有两瓶啤酒,后又喝了十小杯子白酒,22时30分,两人喝酒就结束了,张某某从董某某的家里步行走到**小区后门的停车位上,后就驾驶号牌为甘E*****小型轿车准备回**小区的家中,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轩辕广场西环路路口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张某某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1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到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2020年9月7日根据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9019号》鉴定意见书:从所送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1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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