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F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云岭中路往条子场方向行驶,当晚22时30分许行驶至清镇市云站路100米路段处时,被清镇市公安局值勤交警查获。经交警当场对驾驶员张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交警将张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7月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0mg/100mL。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阅读并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0年9月2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系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