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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南片工业区**路85号**箱包**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BH****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双南线同德医院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明、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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