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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8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月29日被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桥北新街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员档案查询、身份证明、理化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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