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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湄潭县**镇吃夜宵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贵CY****号小型轿车搭载亲友送醉酒的朋友任某某回家,到任某某家门口后因任某某醉酒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群众报案至兴隆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遂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39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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