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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大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咸安**广场地下停车场至停车场出口处时,因锁事与停车场保安发生纠纷。后保安人员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上酒气浓重,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6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证据保全清单等有关书证;2.证人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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