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咸安**广场地下停车场至停车场出口处时,因锁事与停车场保安发生纠纷。后保安人员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上酒气浓重,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6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证据保全清单等有关书证;2.证人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