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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长海,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5月7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247号)证实: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4mg/100ml,确认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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