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020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枣阳,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琚湾镇**村一组,住襄阳市襄州区永安南路18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C****小型汽车由襄州区张家集镇到东津世纪城接人,在返回途中,行驶至襄阳大道与襄酒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含量为9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民警带至襄州区惠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5.4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提取血样视频资料;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旭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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