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住麻城市**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麻城市城区**小区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麻城市城区**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城区**路红绿灯处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由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A****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6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与对方协商赔偿时,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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