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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梅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取保候审。违法犯罪经历:无。

本案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亲戚看望张某某病重的父亲后到张某某家中吃饭,吃饭期间张某某喝了约半斤白酒,吃完饭后张某某在家中睡觉,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接到人民医院的电话称其父亲病危,接完电话后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赣GK0***奔驰牌小型轿车赶往人民医院,当日20时51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黄梅县**镇**大道**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张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20年4月30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系因家庭特殊原因醉酒驾驶,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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